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補充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記載;另第2至3行:「營業小客車」應補充為:「營業用小客車」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張、翻拍監視器錄影照片4張」;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清臨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李忠儒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等情,然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不是伊撞告訴人李忠儒,是告訴人車速太快,因此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2 份、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營業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次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案件,前經本院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亦認為:「陳清臨(即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忠儒(即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因而認為被告應負本件肇事過失責任,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月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至告訴人超速行駛,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原因之一,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諸道路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於慢車道超速行駛(詳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雙方於本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暨斟酌被告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執成和解,並審酌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陳清臨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臨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1 年8 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
時28分許,行經三多三路與復興二路口,其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
,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逕行左轉,適
有李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陳
清臨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前輪擦撞李忠儒騎乘之重型
機車車頭,李忠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深部
顏面撕裂傷、由右眼瞼至右上唇合併顏面神經受損之傷害。
陳清臨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忠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清臨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駕駛前揭
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忠儒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李忠儒受傷之事實。(二)證人李忠儒於警詢之證
述、偵訊中之結證,(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清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肇事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