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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林正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二) 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三)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 (二)(三)之罪,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餘殘刑4 月又20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四) 98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五)99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五)之罪與上開(一)(二)(三)之罪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另第3 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及米酒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林正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2年4月8日上午5時10分,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YQE-322號輕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與博愛一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
    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6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5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
    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
    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
    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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