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0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金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早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 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8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且業已自撞安全島,肇生實害,惟幸而未擦撞其他人、車,尚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吳金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18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確定,
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101年4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2年5 月25日凌晨0時許,先後在高
雄市重愛路與民族路上某路邊攤飲酒後,至同日凌晨2 時許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欲右轉華夏路時,因不勝
酒力,致自行撞擊道路中間安全島及號誌燈,警方據報後至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
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
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
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參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
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酒後因反應及注意力減弱致自
行撞擊安全島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
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
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併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其前已犯2 次公共危險罪,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徵
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本件請予
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