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世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世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魏世村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魏世村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魏世村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 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刑罰,已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05號
被 告 魏世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世村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14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98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
公共危險,仍於102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富民路
吉貝島海產店及博愛路亞洲海鮮店飲用紅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平交道
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李艷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李艷昭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
7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世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
相對人李艷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因
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185
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
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犯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