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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順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順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順炫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 至3 杯,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依法對方順炫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被告方順炫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7 月15日、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91年間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960號、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及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60號裁定減刑為2月15 日、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6年間至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5號、96年度訴字第2909號、96年度訴字第3897號、96年度簡字第6153號、96年度訴字第4053號、96年度訴字第4946號、96年度訴字第5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7 月、4 月、1 年2 月、8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5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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