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5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行為自屬不該,惟染毒成癮,戒斷困難,而施用毒品本質為戕害自身,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