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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0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順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順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方順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方順炫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方順炫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及此次係被告第3次(前曾經本院分別以02年交簡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竟未悔改再犯本案,自應嚴加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方順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順炫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960號、91年度訴字第24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經減刑為2 月15日、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5號、96年度訴字第29
    09號、96年度訴字第3897號、96年度簡字第6153號、96年度
    訴字第4053號、96年度訴字第4946號、96年度訴字第556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7 月、4 月、1 年
    2 月、8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上開3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假釋期間因另犯公共危險危件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
    有期徒刑5 月15日,公共危險案件則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交
    簡字第2863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殘
    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
    103 年9 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東路3 巷內,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順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方順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3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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