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順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順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撲克牌肆拾張、計時器壹只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順炫於民國104年1月7日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鄭趙桂枝承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後方之空地,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方順炫提供撲克牌40張(4種花色除J、Q及K以外,數字1到10)等賭具;「清仔」負責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而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為:由聚賭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兩張撲克牌,以兩張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莊家則須支付每小時1000元之抽頭金予方順炫,方順炫即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循線至上址查獲,並同時查獲賭客阮氏黃鶯、黎家甄、施金足、陳正忠、許西清、詹桂梅、陳春華、簡黃樹蘭、林麗琴、黎氏鴦芳、郭足、劉正全、顏麒霖、林鳳珠、陳瑞華、謝鄭春香、許春菊、侯昭源、郭旭仁及顏柯秀卿等20人(下稱阮氏黃鶯等20人,均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未移送檢察官偵查,「清仔」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撲克牌40張、抽頭金2000元、計時器1個及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順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阮氏黃鶯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撲克牌40張、抽頭金2000元、計時器1個及手機1支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與「清仔」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960號、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60號裁定減刑為2月15 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在案(下稱甲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前揭裁定減刑為3月在案(下稱乙案);復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8 月、96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訴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6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96年度訴字第5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6 年度簡字第6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復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公共危險危件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至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則經本院分別以102年交簡字第286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該賭場經營時間非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撲克牌40張、計時器1個及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在場賭客劉正全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