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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順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順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方順炫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方順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有期徒刑3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1 萬│科罰金新臺幣1 萬│
│          │5 千元          │5 千元          │
├─────┼────────┼────────┤
│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19日下│102 年10月1 日下│
│          │午8 時許        │午7 時30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 年度交簡字第│
│事實│    │2863號          │4267號          │
│審  ├──┼────────┼────────┤
│    │判決│102 年9 月16日  │102 年11月1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 年度交簡字第│
│確定│    │2863號          │4267號          │
│判決├──┼────────┼────────┤
│    │判決│102 年12月6 日  │102 年12月10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          │勞役。          │勞役。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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