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麟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87 號、第216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薛○陞(坐在副駕駛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暐(坐在右後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侯○濬(坐在左後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上及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依速限為60公里行駛,貿然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行至光明路三段278之1號附近,失控打滑,車身因而撞擊該處路邊電線桿(編號巷尾高分10左7右分4),造成侯○濬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腹內出血,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休克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至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濬之母甲○○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張聰明於警詢中、證人薛○陞、陳○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2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約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6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詎被告貿然駕車以時速約130公里行駛,車輛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路旁電線杆,致左後座乘客侯○濬因此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腹內出血,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休克死亡,均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搭載乘客,不知更應謹慎駕駛,竟違規以時速高達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侯○濬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侯○濬之親屬天人永隔,遭逢喪親至痛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且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酌以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亦因車禍受有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並有憂鬱之傾向,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佐,又為無償搭載被害人侯○濬外出、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