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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告
黃沛芸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被告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243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即訴外人薛某(坐於副駕駛座)、陳某(坐於後座右方)及原告之子侯閎濬(坐於後座左方),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南向北行駛,行至光明路三段278 之1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60公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打滑,車身因而撞擊該處路邊電線桿(編號巷尾高分10左7 右分4 ),造成侯閎濬受有頭部及頸部外傷、左股骨骨折、腹內出血等傷害,而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侯閎濬之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侯閎濬之殯葬費用新台幣427,075 元,又原告現年50歲,若自65歲退休後,即得受侯閎濬等子女為扶養,故喪失受侯閎濬扶養之利益1,290,168 元【以原告平均餘命約17.82 年,按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及扶養義務人數3 位計算,計算式:(18,100元×12月×17.82 年)÷3=1,290,168 元】,及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侯民勇於98年11月24日已歿,原告除侯閎濬外尚育有2 女,侯閎濬為原告獨力扶養之獨子,卻因被告上述不法過失行為致死,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之損害,相當於8,000,000 元,共計受有9,717,243 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17,24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7,717,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查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據,衡酌一般社會通常禮俗,其中科德法事項下之科儀法事52,000元、金剛寶懺功德法事15,000元,共計67,600元非屬實際上必要費用;且一般社會大眾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約為20萬至30萬元,原告支出費用已逾通常人程度,應予核減。次查,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不得逾受扶養人及扶養義務人間通常生活水準,其認定不能僅憑統計資料,應按受扶養人需要及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與身分定之,而如依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原告與其3 名子女1 家4 口之消費支出每月將高達72,400元,顯與原告家庭所得情況不符,即屬高估而不足採。又縱認原告每月實際消費支出確為18,100元,然原告係請求於其65歲時1 次支領17年份扶養費總額,應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前利息,折現後當為2,817,084 元(計算式:18,100×12×12.97=2,817,084 ),再依侯閎濬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扶養費用僅為939,028 元;況原告現年僅50歲而非65歲,故如於現時領取扶養費用,當再行折現,則其扶養費用數額應為536,588 元【計算式:939,028 ÷(1 +0.05×15)=536,588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再查,揆諸法院歷年判決對慰撫金額度之酌定多為60萬至100 萬元不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況原告之精神痛苦來自其先後喪夫及喪子之遭遇,係一累積之結果,非均可歸責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且原告雖稱侯閎濬為其家族主要宗佻之獨子與其年老重要依伴,然原告受有2 女可延續家族及盡孝養,故原告家族得否延續及其年老時得否受子女扶養,亦無法全然歸咎於被告過失致死行為。又被告與侯閎濬素不相識,係因有人相託,方出於熱心而無償搭載侯閎濬,自應降低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智力減退、記憶力缺損、憂鬱症狀、肩胛骨骨折、胸壁及腹部鈍傷、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承受之身心痛苦亦非輕微,短期內顯難恢復以往工作能力,又被告家境不佳,囿於學經歷而無法覓得薪資充裕工作,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故如課予被告反於常情之鉅額賠償,顯非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薛某(坐在副駕駛座)、陳某(坐在右後座)及侯閎濬(坐在左後座),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未注意依速限為60公里行駛,貿然以時速約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行至光明路三段278之1 號附近,失控打滑,車身因而撞擊該處路邊電線桿(編號巷尾高分10左7 右分4 ),造成侯閎濬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腹內出血,而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休克死亡,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交上易字第5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基於好意無償搭載侯閎濬,與有償搭載之情況有間,應降低被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學說上就所謂好意施惠關係,雖有認為既屬無償,應使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藉以減輕或緩和其侵權責任者。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行為人好意施惠而減輕(學者王澤鑑著債法原理,西元2009年9 月出版,第225 頁),民法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更分別規定行為人須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未注意依速限為60公里行駛,貿然以時速約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失控打滑,車身因而撞擊該處路邊電線桿而肇事,造成侯閎濬死亡,為有重大過失,實無減輕其侵權責任之理。是被告主張無償搭載被害人,應降低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侯閎濬致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按喪葬費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如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2731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侯閎濬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為辦理侯閎濬之喪事,支出殯葬費427,075 元依情,業據原告提出光明葬儀社出具之殯葬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其中科德法事項下之科儀法事52,000元、金剛寶懺功德法事15,000元,共計67,600元非屬實際上必要費用;且一般社會大眾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約為20萬至30萬元,原告支出費用已逾通常人程度,應予核減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功德法事等項含頭七科儀法事、三七科儀法事、五七科儀法事、圓滿科儀法事,及金剛寶懺功德法事之費用,經核均屬我國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之費用,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逾越一般正常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27,075 元,自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侯閎濬之母,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侯閎濬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係52年8月8 日生,於102 年8 月10日侯閎濬死亡時,年滿50歲,是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65歲僱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之日起即得受侯閎濬等子女扶養,應屬可採。再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我國女子之平均餘命為82.82 歲,原告65歲時,平均餘命17.82 年。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是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家庭收支科公布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受扶養之費用,亦屬允當。而原告之子女有侯佩慈、侯渝芯、侯閎濬等3 人,有戶籍籍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侯閎濬應負擔1/3扶養義務,並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餘命17.82 年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39,725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7200 ×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7200×0.82×(13.00000000 -12.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939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原告中年痛失愛子,哀痛白髮,晚年將失所依恃,精神上之痛苦俱屬至深且鉅,且被告自事發迄今而未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原告分文,更加深原告之痛苦折磨,而原告為高雄市樹德家商綜合商業科畢業,原從事安親班老師之工作,三年前因配偶意外事故死亡,本件被害人侯閎濬適應不良致生精神狀態不穩定,原告遂辭職專心照料,目前待業中,於101 年度所得38,53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而被告現為廚師,每月收入2 萬元,於101年度所得212,68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4,366,800元(計算式:427,075 +939,725 +3,000,000 =4,366,800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具狀表示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200 萬元(見附民卷第11頁),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66,800元(計算式:4,366,800 -2,000,000 =2,366,8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已依法課徵裁判費,此部份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