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佑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佑地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三民街口之際,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接近上開路口前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欲進入三民街,適有告訴人沈揚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北往南方向駛來,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