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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勇與薛桂瑛之配偶張茂雄為連襟關係,因劉勇之配偶薛桂芬與張茂雄、薛桂瑛間存有金錢投資糾紛,故劉勇與薛桂瑛、張茂雄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劉勇行經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東側人行道時,適見薛桂瑛、張茂雄等2 人偕同友人陳益宗、楊施阿里迎面步行而來,詎料,劉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人行道處,向薛桂瑛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藉此等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加以侮辱薛桂瑛,雙方當場繼而發生言語齟齬,劉勇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薛桂瑛、張茂雄等2 人恫稱:「小心點,要找你算帳、會去你家找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使薛桂瑛、張茂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嗣薛桂瑛、張茂雄於同年3 月21日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薛桂英、張茂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勇固坦承於案發當時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東側人行道與被害人薛桂瑛、張茂雄相遇,並因其配偶薛桂芬與被害人間金錢投資糾紛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渠等間雖因前揭金錢投資糾紛而有口角爭執,惟伊並未出言辱罵被害人薛桂瑛,更未曾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薛桂瑛、張茂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張茂雄為連襟關係,因被告之配偶薛桂芬與被害人張茂雄、薛桂瑛等2 人間存有金錢投資糾紛,故被告與被害人薛桂瑛、張茂雄等2 人平日即相處不睦,被告於案發時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東側人行道與被害人薛桂瑛、張茂雄等2 人相遇後,渠等間隨即因前揭金錢投資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薛桂瑛、張茂雄及在場目擊者陳益宗、楊施阿里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第8 至9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即被害人薛桂瑛於103 年3 月21日警詢時證述:我與我先生張茂雄及友人楊施阿里、陳益宗都會固定於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7 時30分前往文化中心內廣場做氣功運動,102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結束後步行至文化中心東側人行道上與被告相遇,被告就出言辱罵我「幹你娘雞巴」,並恐嚇我說「小心點,要找你算帳」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茂雄於102 年7 月29日偵訊時證述:案發時被告有對我老婆罵「幹你娘雞巴」,並對我們恫嚇「小心點,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見偵卷第9 頁),再佐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施阿里、陳益宗於同日警詢時亦均一致證述:我於氣功運動結束後偕同被害人步行在文化中心東側人行道上時與被告相遇,被告就出言辱罵被害人薛桂瑛「幹你娘雞巴」,並恐嚇說「小心點,要找你算帳」等情(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此與證人薛桂瑛、張茂雄前揭證述案發當時過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薛桂瑛、張茂雄證述於案發時遭被告分別以言語辱罵、恐嚇等情,應非憑空杜撰,尚屬有據,故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是否可信,已待商榷。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薛桂瑛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針對其究竟係於案發當時直接對被害人薛桂瑛施以言語恐嚇抑或係間接透過陳益宗、楊施阿里傳達前揭言語恐嚇內容,與證人張茂雄、陳益宗、楊施阿里上開證述有所出入,顯見渠等所為陳述內容均屬不實云云,然證人薛桂瑛於本院103 年7 月2 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雖證述:「被告曾經透過陳益宗、楊施阿里傳達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楊施阿里於同日審理期日亦證述:「被告有對我說,你回去對薛桂瑛說小心點,我在等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等證述內容固與證人薛桂瑛、張茂雄、陳益宗、楊施阿里前揭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內容有所歧異,惟細繹證人薛桂瑛於審理期日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具體問答內容,係針對被告所提問「妳曾打電話到我家,我也沒叫妳小心點?」而為陳述,顯非針對本案案發當日過程而回答,此有卷附本院103 年7 月2 日審理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此由證人薛桂瑛於同一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同時具體證述:「(檢察官問:102 年2 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文化中心出口,你與被告在路上遇到,發生什麼事?被告講什麼話?)案發當天被告見面以後出言對我辱罵幹你娘雞巴,並要我小心,說他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益可佐徵,故證人薛桂瑛、楊施阿里前揭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曾透過楊施阿里傳達恐嚇言語等內容,自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涉,被告僅憑此節即遽認證人薛桂英、張茂雄、陳益宗、楊施阿里前揭不利於其之證述均非屬實,當非可採。

㈣、另觀諸本院103 年7 月2 日審理期日當日,證人陳益宗、楊施阿里、薛桂瑛到庭後,渠等除均陳述案發當日被告除有前揭公然侮辱、恐嚇行為等情外,證人陳益宗復另證述:案發時被告有持掃把打張茂雄但被我阻擋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暨背頁)、證人楊施阿里證述:案發時我們與被告擦身而過,被告突然走過來徒手推倒張茂雄,害張茂雄撞倒路邊花台,被告又拿一隻掃把要打張茂雄,陳益宗把掃把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薛桂瑛證述:案發時被告先出手推倒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此等證述內容固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對告訴人薛桂瑛、張茂雄為言語辱罵、恐嚇等情,有所出入,然證人陳益宗、楊施阿里、薛桂瑛等3 人於本案審理時亦同時證述:因距離案發時時日久遠而導致記憶淡忘模糊,故將本案案發過程與另件被告、告訴人間於同年3 月13日在相同地點發生之肢體衝突事件混淆,應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陳述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5頁背面),再佐以證人陳益宗、楊施阿里、薛桂瑛等3 人於警詢時除證述本案案發當日即102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東側人行道以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外,復均另陳述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衝突等情(見警卷第10至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確在同一地點二度發生糾紛、在場者亦為告訴人及陳益宗、楊施阿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2 次發生糾紛之日時與本案相近且均為上午,二者間除地點同一外,在場人員復亦雷同,案發後縱有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混淆之情事發生,亦符常情,故證人陳益宗、楊施阿里、薛桂瑛稱係因距離案發時日久遠導致記憶混淆模糊致為前揭歧異陳述等情,應屬為真,亦無從僅憑此等前後歧異證述內容,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案發地點距離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區甚近,若案發當時伊果有辱罵、恐嚇被害人,理應驚動該校區駐衛警及路人,惟案發當時並無此情狀發生,應可推認伊於案發當時並無以言語辱罵、恐嚇被害人云云,然案發時被告係透過言語對被害人為辱罵、恐嚇行為一節,俱經被害人薛桂瑛、張茂雄及證人陳益宗、楊施阿里等人證述明確,衡以案發當時情境,被告實施前揭言語辱罵、恐嚇行為之際,行經該處之旁人是否皆可目擊或聽聞言語辱罵、恐嚇內容及案發全部過程,本涉及距離案發地點之遠近、停留在案發地點時間之久暫、被告實施言語辱罵恐嚇時之音量高低、案發現場環境噪音干擾大小等各種因素而定,尚非必然,再者,縱認旁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目擊或聽聞本案案發過程,惟該等言語辱罵、恐嚇行為既非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行為,縱旁人認事未關己而未進一步採取任何報警處理作為,亦非鮮見,故被告前揭所辯,與被告是否確有涉及前揭言語辱罵、恐嚇犯行間,並無事理上之必然關聯性,洵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害人薛桂瑛、張茂雄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陳益宗、楊施阿里證述內容可佐,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清潔婦,,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姑且不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該名證人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縱認此等待證事實為真,亦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尚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自無依被告聲請就傳喚前揭證人到院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薛桂瑛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告訴人薛桂瑛尊嚴而貶抑人格,而該當於侮辱行為,當無疑義。又被告為上開言語侮辱行為之方式,係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東側人行道對告訴人薛桂瑛辱罵,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理應皆可見聞,亦無疑義。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薛桂瑛、張茂雄間因金錢投資糾紛發生言語爭執之際,以「小心點,要找你算帳、會去你家找你」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薛桂瑛、張茂雄,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其於案發當時以「幹你娘雞巴」言語內容辱罵告訴人薛桂瑛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關於其於案發當時「小心點,要找你算帳、會去你家找你」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薛桂瑛、張茂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惡害通知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薛桂瑛、張茂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前揭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張茂雄、薛桂瑛間存有金錢投資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前揭公然侮辱、言語恐嚇方式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薛桂瑛、張茂雄心生畏懼,犯後除未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實質損害外,復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退休後現在大陸地區所從事財務管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