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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筆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管各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管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地點」欄編號2、3所載「不詳」,均應更正「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車行內」。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應更正為「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管各1個」。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戒癮治療,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併觀其現從事送貨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 日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68公克)及MDMA1顆(驗餘淨重0.27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管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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