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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85號、第7886號、第788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筆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拾玖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詹筆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62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另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6 樓居所,以新臺幣20餘萬元之代價,向「林熙政」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05.71公克,純度為99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96.7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4 日15時許,在上開居所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2 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居所內,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友人陳誼修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3 月4 日,在上址居所內,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供友人廖雲浩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予廖雲浩。

㈣嗣於106 年3 月4 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詹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筆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誼修、廖雲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及證人陳誼修、廖雲浩經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28幀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69 頁、第170 頁、106年度偵字第7885號偵查卷第197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05.71公克,純度為99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96.71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4547號、107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05021號鑑定書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共5 件存卷為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7885號偵查卷第243 頁至第257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62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另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屬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被告轉讓予陳誼修、廖雲浩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實際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又被告係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 罪)、轉讓禁藥罪(2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併考量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對象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轉讓禁藥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毀(因鑑驗耗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3 組則為其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雲浩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K 盤、K 卡、吸管、電子磅秤、行動電話,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3包(驗餘淨重合計905.71公克│
   │    │命(白色晶體)      │,純度約99% ,推估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896.71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2 包(驗餘淨重合計9.79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驗餘淨重合計13.04公克       │
   │    │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                            │
   │    │命(棕色圓形藥錠)  │                            │
   ├──┼──────────┼──────────────┤
   │ 4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驗餘淨重合計2.14公克        │
   │    │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                            │
   │    │命(墨綠色圓形藥錠)│                            │
   ├──┼──────────┼──────────────┤
   │ 5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驗餘淨重合計0.27公克        │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 包(驗餘淨重0.0643公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棕色粉末)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    │
   │    │命(白色粉末)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淨重0.1公克)      │
   │    │命米白色粉末)      │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驗餘淨重20.309公克)  │
   │    │命、伽瑪羥基丁酸(黑│                            │
   │    │/ 紅色包裝,內為褐色│                            │
   │    │粉末)              │                            │
   ├──┼──────────┼──────────────┤
   │10  │吸食器              │3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