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弘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9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弘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6號、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弘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98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3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2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小北百貨後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腐」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5 顆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凌晨6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其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機車停車場遭緝獲,,經警在其身上及隨身所攜帶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經其同意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現居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機車停車場】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未吸食之滲有K他命香煙2支│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 │ │(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866公│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克、0.838公克,檢驗後毛 │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無從於│ │ │重分別為0.849公克、0.824│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罪刑│ │ │公克。)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 │2 │K盤 1個(即煙盒1組) │ │ ├─┼────────────┼────────────┤ │3 │電子磅秤1個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4 │玻璃球1個 │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5 │玻璃球1個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6 │滲有K他命香煙3支(檢驗前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 │ │毛重分別為0.924公克、0.8│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48公克、0.800公克,檢驗 │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無從於│ │ │後毛重分別為0.901公克、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罪刑│ │ │0.800公克、0.739公克。)│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7 │搖頭丸1.5顆(驗前淨重0.38│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 │7公克,驗後淨重0.282公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 │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8 │K他命毛重1.0公克1包(驗前│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 │ │淨重0.794公克,驗後淨重 │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0.783公克。) │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無從於│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罪刑│ │9 │K他命毛重3.0公克1包(驗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淨重2.803公克,驗後淨重 │ │ │ │2.792公克。) │ │ ├─┼────────────┤ │ │10│K他命毛重4.0公克1包(驗前│ │ │ │淨重3.833公克,驗後淨重 │ │ │ │3.056公克。) │ │ ├─┼────────────┼────────────┤ │11│甲基安非他命3.3 公克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驗前淨重3.056 公克,驗│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 │後淨重3.047 公克。)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1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 │ │ │1包(驗前淨重0.218 公克,│ │ │ │驗後淨重0.208 公克。) │ │ ├─┼────────────┤ │ │1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 │ │ │1包(驗前淨重0.071 公克,│ │ │ │驗後淨重0.063 公克。) │ │ ├─┼────────────┤ │ │1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 │ │ │1包(驗前淨重0.098 公克,│ │ │ │驗後淨重0.089 公克。) │ │ ├─┼────────────┤ │ │1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 │ │ │1包(驗前淨重0.208 公克,│ │ │ │驗後淨重0.198 公克。) │ │ ├─┼────────────┤ │ │1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 公克│ │ │ │1包(驗前淨重0.698 公克,│ │ │ │驗後淨重0.689 公克。) │ │ └─┴────────────┴────────────┘ 附表二: 【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K盤1個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 │ │ │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無從於│ │ │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罪刑│ │ │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1 包( 驗前淨重0.468 公克│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 │,驗後淨重0.459 克。)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 │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3 │吸食器1個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 │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