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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弘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9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弘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6號、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弘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98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3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2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小北百貨後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腐」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5 顆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凌晨6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其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機車停車場遭緝獲,,經警在其身上及隨身所攜帶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經其同意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現居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機車停車場】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未吸食之滲有K他命香煙2支│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
│  │(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866公│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克、0.838公克,檢驗後毛 │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無從於│
│  │重分別為0.849公克、0.824│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罪刑│
│  │公克。)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
│2 │K盤 1個(即煙盒1組)      │                        │      
├─┼────────────┼────────────┤      
│3 │電子磅秤1個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4 │玻璃球1個               │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5 │玻璃球1個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6 │滲有K他命香煙3支(檢驗前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
│  │毛重分別為0.924公克、0.8│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48公克、0.800公克,檢驗 │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無從於│
│  │後毛重分別為0.901公克、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罪刑│
│  │0.800公克、0.739公克。)│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7 │搖頭丸1.5顆(驗前淨重0.38│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  │7公克,驗後淨重0.282公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  │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8 │K他命毛重1.0公克1包(驗前│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
│  │淨重0.794公克,驗後淨重 │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0.783公克。)           │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無從於│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罪刑│  
│9 │K他命毛重3.0公克1包(驗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淨重2.803公克,驗後淨重 │                        │
│  │2.792公克。)           │                        │
├─┼────────────┤                        │  
│10│K他命毛重4.0公克1包(驗前│                        │
│  │淨重3.833公克,驗後淨重 │                        │
│  │3.056公克。)           │                        │
├─┼────────────┼────────────┤        
│11│甲基安非他命3.3 公克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驗前淨重3.056 公克,驗│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  │後淨重3.047 公克。)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1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                        │
│  │1包(驗前淨重0.218 公克,│                        │
│  │驗後淨重0.208 公克。)  │                        │
├─┼────────────┤                        │    
│1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                        │    
│  │1包(驗前淨重0.071 公克,│                        │
│  │驗後淨重0.063 公克。)  │                        │
├─┼────────────┤                        │    
│1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                        │
│  │1包(驗前淨重0.098 公克,│                        │
│  │驗後淨重0.089 公克。)  │                        │
├─┼────────────┤                        │
│1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                        │
│  │1包(驗前淨重0.208 公克,│                        │
│  │驗後淨重0.198 公克。)  │                        │
├─┼────────────┤                        │
│1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 公克│                        │
│  │1包(驗前淨重0.698 公克,│                        │
│  │驗後淨重0.689 公克。)  │                        │
└─┴────────────┴────────────┘
 附表二:
 【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K盤1個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
│  │                        │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無從於│
│  │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罪刑│
│  │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1 包( 驗前淨重0.468 公克│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  │,驗後淨重0.459 克。)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  │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3 │吸食器1個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  │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