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弘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948、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弘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弘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並於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3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吳弘彬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均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觀察、勒戒後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5日23時5分許及同年6 月10日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1150、12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各為14180、15820ng/ml,有該公司101年4月3日及該中心10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應受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前揭2 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弘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經濟狀況暨資力、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101年3月該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