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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44 、2470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所為之102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徐育祥犯結夥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徐育祥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有關被告徐育祥之主文記載部分,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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