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43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343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國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國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共10罪)、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審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國麟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偵辦另案被告陳俊安販毒案件,於102年4月3日12時30分許,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