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慶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慶隆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於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脫驗人口,於102年3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