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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其臺北縣鶯歌鎮○○街3 巷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11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0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8年10月7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0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23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0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海洛因1 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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