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26、449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慶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16號判處8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7 月22日14時1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其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於102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 年8 月31日4 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2 年8 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31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8 月31日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8 日、9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5 、6 、8 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被告雖供稱已有提供販毒者之資訊供警方查緝,惟警方因僅知悉販毒者之綽號,無其他具體情資,故未查獲任何上游來源,有卷附之103 年1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並不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易科罰金之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