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0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3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健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健揮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 │ │ │ │ │1000元折算壹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第1 項項 │第2 項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 │ ├───────┼───────────┼───────────┼───────────┼───────────┤ │ 犯罪日期 │98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98年10月7日某時許 │92年間某日至98年2 月13│94年4 月6 日下午4 時前│ │ │ │ │日下午4 時許 │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98年度偵字第4591號 │100 年度偵字第3135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 號 │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 月29日 │99年1 月29日 │98年10月12日 │101年4 月2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 │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2 月22日 │99年2 月22日 │99年3 月8 日 │101 年4 月28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 │ │ │第4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 │ ├───────────────────────┴───────────┤ │ │ │編號1 、2 、3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