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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00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300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健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健揮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 │
│              │                      │                      │1000元折算壹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第1 項項              │第2 項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                      │
├───────┼───────────┼───────────┼───────────┼───────────┤
│  犯罪日期    │98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98年10月7日某時許     │92年間某日至98年2 月13│94年4 月6 日下午4 時前│
│              │                      │                      │日下午4 時許          │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98年度偵字第4591號    │100 年度偵字第3135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 號    │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 月29日          │99年1 月29日          │98年10月12日          │101年4 月2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  │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2 月22日          │99年2 月22日          │99年3 月8 日          │101 年4 月28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                      │
│              │第4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
│              ├───────────────────────┴───────────┤                      │
│              │編號1 、2 、3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00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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