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健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健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畢餘重陸點壹零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畢餘重陸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壹點伍玖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健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年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4巷1號3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4個、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