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仍於92年間某日,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其臺北縣鶯歌鎮○○街3巷12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民龍」男子之託付,代為保管其以箱子(未據扣案)裝載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餘3顆),被告應允並收受上開裝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箱子後,旋將上開槍枝、子彈寄藏於其上開住處,其後於98年1月間又攜至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8巷30號7樓之1住處(下稱國際路住處)而寄藏之等情,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葉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5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238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因認被告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並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1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處刑太重要求上訴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明知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囿於私情代友保管槍枝,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