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仍於92年間某日,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其臺北縣鶯歌鎮○○街3 巷12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民龍」之男子託付其保管以箱子(未據扣案)裝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1 支、子彈5 顆而寄藏於其上開住處,其後於98年1 月間又攜至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8巷30號7 樓之1 住處(下稱國際路住處)而寄藏之。嗣警方循線於98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前往國際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 支、如附表二所示子彈5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葉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47 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4 頁)。此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槍枝1 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所示子彈5 顆,亦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此有該局98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238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24頁),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或刀械之「持有」與「寄藏」均屬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或寄藏,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倘其行為終了在新法公告生效之後,自無行為後因刑罰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賡續犯至94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8年2 月13日止,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受託保管槍枝、子彈,應分別論以寄藏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同上條項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容有誤會,惟因屬同條項之法條,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囿於私情代友保管槍枝,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2年間某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其行為終了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後,與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等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扣案如附表二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寄藏槍枝部分 ┌──┬────────┬──────────────┐ │編號│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 ├──┼────────┼──────────────┤ │㈠ │改造手槍1 支(含│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 │ │彈匣2 個,槍枝管│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 │ │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乙○○寄藏子彈部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其子 彈之性質) ┌──┬───┬───────────────────┐ │編號│數量 │鑑定結果 │ ├──┼───┼───────────────────┤ │㈠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 │ │ │鑑驗後│0.25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直徑8.4 ±0.5mm │ │ │僅餘3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 │ │顆) │均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