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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而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