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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8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16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45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1日  │    98年4月1日  │   98年7月13日  │   98年7月15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64號    │偵字第2664號    │偵字第5249號    │偵字第5249號    │
├─┬────┼────────┼────────┼────────┼────────┤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 │ 98年度審訴字第 │ 98年度審訴字第 │ 98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2376號         │ 2376號         │ 4016號         │ 4016號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8月31日  │   98年8月31日  │  98年11月26日  │  98年11月26日  │
├─┼────┼────────┼────────┼────────┼────────┤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 │ 98年度審訴字第 │ 98年度審訴字第 │ 98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2376號         │ 2376號         │ 4016號         │ 4016號         │
│  ├────┼────────┼────────┼────────┼────────┤
│  │判決確定│   98年9月24日  │   98年9月24日  │   98年12月21日 │   98年12月21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定應執行│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16號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編        號│       5        │       6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8月15日  │   98年8月15日  │                │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951號    │偵字第5951號    │                │                │
├─┬────┼────────┼────────┼────────┼────────┤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 │ 98年度審訴字第 │                │                │
│實│        │ 4545號         │ 4545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12月24日  │  98年12月24日  │                │                │
├─┼────┼────────┼────────┼────────┼────────┤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 │ 98年度審訴字第 │                │                │
│決│        │ 4545號         │ 4545號         │                │                │
│  ├────┼────────┼────────┼────────┼────────┤
│  │判決確定│   99年1月11日  │   99年1月11日  │                │                │
│  │日    期│                │                │                │                │
├─┴────┼────────┴────────┼────────┴────────┤
│備       註 │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45號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0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