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陶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陶幸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陳大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查緝陳大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3月6 日下午2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陳大東上開租屋處時,適陶幸在場,因警在該處扣得陶幸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139 公克,驗後淨重0.129 公克)及陶幸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因而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對陶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陶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102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 頁)。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 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9 公克,驗後淨重0.129 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4 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3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卷第15頁、偵卷第18至20、23頁),且有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139 公克,驗後淨重0.129 公克)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3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卷第15頁),而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