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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怡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第4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第1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23室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23室,為警據其男友黃安正報案後到場,復經黃安正同意搜索,並為警扣得陳怡儒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179 公克)、陳怡儒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之針筒2 支、葡萄糖1 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陳怡儒並主動供出上開海洛因係自黃瑞君處購得等情,並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2 年8 月19日17時許,聯絡黃瑞君出面交易,為警當場破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得白色粉末1 包,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且經檢驗後無毒品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7 月10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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