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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所投宿之南投縣埔里鎮○○路103號東峰旅社1樓櫃檯上,先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原車牌號碼4169- NJ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OF-2447號車牌,下稱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後,隨即持該竊得之鑰匙接續竊取乙○○所有、停放在東峰旅社前騎樓之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3時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埔里鎮○○路與公園路口時,不慎發生車禍,而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經警發現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南昌街口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已發還乙○○),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㈤被告竊取之鑰匙及車輛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先竊取被害人之該自小客車鑰匙後再持以竊取該自小客車,惟時間極為密接,且在同一場所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評價為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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