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第3862號) ,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 日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國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另因:⑴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6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 年9 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⒈於102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⒉於102 年7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7 月6 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中華四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