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佳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208、25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94、407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佳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佳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1號、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3 月、7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7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8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0 、7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6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5 月24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 年7 月25日晚上9 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7 月25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東路之黃埔公園前,為警發現其陪同侯家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並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與國泰路路口,為警查扣侯家敏持有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5公克)而逮捕(侯家敏持有之海洛因部分由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