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月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月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月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1 罪);又於95至96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6年度訴字第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開第2 至3 罪經裁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及1 月又15日(共6 罪)確定(下稱第4 罪至第18罪),嗣上開第2 至18罪經裁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揭第1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