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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叁零壹公克,及另沾黏海洛因粉末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5年7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00 巷80號之昭明國小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7)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KF-68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將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0.361 公克,驗後淨重0.301 公克)丟棄於地面,經警查扣,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4、34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及現場查獲毒品照片4紙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1 包驗前淨重0.194 公克,驗後淨重0.166 公克;1 包驗前淨重0.168 公克,驗後淨重0.135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同上醫院96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5年7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1 包驗後淨重0.166 公克;1 包驗後淨重0.135 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301 公克),及另沾粘毒品海洛因細末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2 只,應視同該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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