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八月間因在其經營之自助餐廳內,自顧客取得數量不詳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後,發覺係偽鈔,不甘平白無故受損,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三四○號廣應廟前廣場,趁夜色昏暗視線不佳,持千元假鈔一張,向丙○○兌換百元真鈔十張;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廣應廟內,持百元真鈔與乙○○換取千元真鈔後再以調包之方式,持千元偽鈔,向乙○○要求換取另張千元真鈔共計二次;致丙○○及乙○○皆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均與之兌換,使其得逞。另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廣應廟內,趁丁○○進香不注意之際,伸手竊取丁○○置於右褲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整,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時,經丁○○發覺而高聲喊叫,旋由民眾予以攔捕後報警處理,並經丙○○及乙○○提出偽鈔三紙當場指認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鈔三紙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行使偽造幣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收受後行使偽造幣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收受後行使偽造幣券罪及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普通竊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鈔所騙取及竊取之金額均不多,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