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號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申○○
弄4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55 號、33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第一次、編號二、三、五至十五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第一次、編號二、三、五至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第一次、編號二、三、五、六所處之刑並應減為如「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六、七、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分別依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方式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第二次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第二次「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減為如「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六、七、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分別依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方式沒收。
卯○○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四及十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於民國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卯○○因地○○○委託代施佳慧募集捐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取得之資料欄」所示資料,及卯○○與子○○、未○○、壬○○及癸○○協議代為募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 、4 「取得之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後,㈠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第1 次、編號2 、3 、5 、6 、8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各被害人受騙交付如「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詐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及施用之詐術均詳如附表二編號號1 第1 次、編號2 、3 、5、6 、8 至15所示)。㈡卯○○另與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第2 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分擔詐騙方法,使廣源基金慈善會人員丑○○受騙交付如「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詐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及施用之詐術詳如附表二編號1 第2 次)。㈢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欺時間欄」當日,先在位於詐欺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換貼照片後影印之方式,變造施佳慧身分證影本,並在「鳳林觀音慈善會」持以向庚○○行使,使庚○○受騙交付如「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施佳慧及庚○○(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及施用之詐術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嗣經司法警察於96年8 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卯○○,經其同意搜索其車牌號碼OK F-168號機車之置物箱,扣得卯○○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2 、6 、7 、11至14所示犯罪所用之未○○診斷證明書影本、壬○○診斷證明書影本、施佳慧清寒證明書正本及影本、陳威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陳威宇清寒家境貧苦申請書、施王寶鳳、陳天順戶籍謄本各1 份、陳韋弘及施佳慧身分證影本各1 紙、壬○○及未○○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中華觀音救濟金收據4 紙、癸○○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永興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各1紙、癸○○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清寒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子○○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保卡、身分證、張正富殘障手冊影本2 紙、子○○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2 紙、高雄縣旗山鎮大山里辦公室印章、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辦公室印章、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辦公室印章、里長黃俊富印章、柯飛虎、蔣素薰、張阿真、林文位印章各1 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子○○、壬○○、施佳慧、施王寶鳳、涂淑惠、地○○○、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丑○○、酉○○、乙○○、古貴蘭、丁○○、巳○○、己○○、庚○○、午○○、戊○○、丙○、寅○○、甲○○、亥○○○、天○○、辛○○、辰○○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卯○○、申○○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8頁、第115 頁、第116 頁),且被告2 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異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1 第1 次、編號2 、3 、5 至15部分:訊據被告卯○○對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第1 次、編號2 、3 、5 至1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未○○診斷證明書影本、壬○○診斷證明書影本、施佳慧清寒證明書正本及影本、陳威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二「可佐之證據欄」、「證據出處欄」所示),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卯○○確有附表二編號1 第1次、編號2 、3 、5 至15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一第2 次部分:訊據被告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被告申○○則否認曾與被告卯○○共同行騙,辯稱與被告卯○○有心結,犯罪發生時伊在監獄服刑云云。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廣源基金慈善會之服務人員丑○○證稱略以:96年10月間某日,卯○○假冒施佳慧名義,陳稱伊所生新生兒患有先天性重症,急需治療,需外界援助,向會長報告後,第1 次捐助6,000元,相隔約半月後之某日,卯○○第2 次前往,並偕同自稱她媽媽的女子一起前往,該慈善會捐助7,000 元等語(詳高市警刑偵九字第096000號卷【下稱警1 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核與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所證稱略以:第2 次在96年10月間某日,伊與申○○一同前往,申○○假扮施佳慧之婆婆,申○○向證人丑○○說伊孫子生病,醫藥費龐大而缺錢,申○○當時雖僅30餘歲,但因施用毒品,比較瘦黑,沒有化妝看起來就比較老,還戴假髮,刻意變聲,所以騙過丑○○,事後將募得之金錢予以平分花用等語(詳本院卷第第204 頁)大致相符,且因習慣上媳婦常將婆婆稱為「媽媽」,是上開詐騙過程中,證人丑○○誤自稱施佳慧婆婆之被告申○○為施佳慧母親,尚屬正常,難認證人丑○○、卯○○所證有何不合,另證人丑○○雖在庭上證稱被告申○○非當日假冒施佳慧母親之人,然第2次偕同被告申○○共同向證人丑○○行騙時係傍晚時刻,業據被告卯○○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204 頁),而10月分之傍晚天色本較昏暗,且被告卯○○既係第2 次前去募款,一般經驗上,證人丑○○之心防已較為鬆散,對於假冒之施佳慧婆婆,衡情當較失警覺,況被告申○○當時曾配戴假髮,並刻意假扮較為蒼老之聲音應對,亦經被告卯○○證稱如上,依上開諸情及證人丑○○作證時已歷時將近1年,且最終被騙之各情綜合判斷,堪認證人丑○○被騙時並未發覺自稱施佳慧婆婆者係由年紀較輕之被告申○○假扮,而被告卯○○就本案多次詐騙均未與他人共同實施,僅本次與被告申○○共同詐騙,對詐騙之情自係印象深刻,所證當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申○○就所辯與被告卯○○有心結,並未提出證據供調查以證實,且本件詐騙之96年10月間,被告申○○並未在監執行,業經查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則被告申○○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應如附表二編號1 第2 次所示,係由被告卯○○與被告申○○共同實施詐騙,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5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為後新修正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卯○○較為不利,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被告申○○如附表二編號1 第2 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申○○就附表二編號1 第2 次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將其照片貼在施佳慧身分證影本上,影印變造施佳慧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係變造特種文書,而其變造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南光寺」信徒及被害人丁○○,輾轉告知戌○○、己○○而遂行詐騙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詐騙2 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間,及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卯○○、申○○如事實欄所述,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壬○○、施佳慧,被告卯○○、申○○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營生,選擇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實無可取,被告2 人前均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8頁),被告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申○○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本件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及被告申○○如附表二編號1 第2 次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無法確定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或之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仍應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㈢扣案之未○○診斷證明書影本、壬○○診斷證明書影本、施佳慧清寒證明書正本及影本、陳威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被告卯○○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2 、6 、7 、11至14所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稱可代為申請補助,或自稱慈善單位成員之詐術,向被害人詐騙如「取得之資料欄」所示之資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 、16所示時間、地點,以「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向被害人詐騙,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 之行為另犯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而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上開詐騙犯行,另伊雖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自稱為患有憂鬱症之壬○○,以配偶未○○左眼失明,2 人均為殘障人士,無法謀生,家庭陷入困境為由,向隸屬於尚海公司之慈善基金會募得2 萬元,並以印文為「壬○○」之印章,蓋用領款單交付服務人員,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辯稱⑴因要為被害人子○○、壬○○、未○○、癸○○申請補助,由上開人等交付相關清寒、診斷、身分資料,且附表一編號3 施佳慧之資料係地○○○主動交予伊,要伊代為申請補助,伊確有為上開人等申請補助,並未施詐術予以詐騙;⑵因尚海公司位於壬○○、未○○住家附近,該2 人不願被熟人知悉接受補助之情,因而由未○○交付壬○○之印章,由伊代為領款,領款後已將印章交還,並將募得之款項交付壬○○、未○○夫婦,壬○○、未○○可能將所交付之2 萬元,用以抵償伊前所欠之債務因認伊未交付該款項,又伊前曾指證未○○強盜及販毒,未○○、壬○○懷恨在心,因而否認收受該2萬 元;⑶附表二編號16「煮雲慈善會」部分,伊僅是請該慈善會派人到施佳慧家作訪視,並直接予以補助,亦未施詐術予以詐騙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子○○、壬○○、地○○○、癸○○之證述,及證人涂淑惠、施佳慧、施王寶鳳、天○○、古貴蘭之證述,及領款單等為主要依據,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需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需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此觀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自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證明,如尚不能使一般人達於可確信為真實而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得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子○○證稱略以:卯○○說可以幫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因而交付清寒證明、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身分證等語(詳警2 卷第100 頁、偵1 卷第165 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證稱略以:因為伊及先生未○○是低收入戶,卯○○主動索取貧困、重症之資料後,為伊等申請補助等語(詳警2 卷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地○○○證稱略以:伊有拿施佳慧之資料給卯○○,請卯○○幫忙募款等語(詳警1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8 頁);證人涂淑惠證稱略以:因銀行業務往來之關係,由客戶施王寶鳳得知其女施佳慧之子陳威宇患有重病,因此將相關之資料拿予伊母親地○○○幫忙申請救助金等語(詳警1 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證稱略以:因卯○○說可幫我申請慈善機構之補助款,所以交付低收入證明、里長證明、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分證影本、印章、永興診所診斷書予卯○○等語(詳警2 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07 頁),固可證明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清寒、診斷、身分等資料予被告卯○○。另依證人即「煮雲慈善會」總幹事天○○證稱略以:有接到自稱施佳慧者打電話,說伊子陳威宇有罕見疾病,請求捐助補助等語(詳警2 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251 頁),參酌被告卯○○亦自承曾以施佳慧名義申請補助,則固可證明被告卯○○曾以施佳慧名義,向「煮雲慈善會」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補助。但上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卯○○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料時,及以施佳慧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補助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又依證人即尚海公司會計古貴蘭證稱略以:96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卯○○假冒壬○○名義,至尚海公司陳稱伊患有憂鬱症,伊先生未○○左眼失明,夫妻都是殘障人士,無法謀生,請我們基金會幫助他們家庭,經我們慈善會核准後,卯○○拿印文為「壬○○」之印章蓋用領款單,向我們領取2 萬元,隔天並寫感謝文給慈善會等語(詳高市警刑偵九字第0960069430號卷【下稱警2 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筆錄),證人未○○證稱略以:96年3 月29日有1 位尚海公司會計古小姐向我們聯絡,說他們的慈善會有補助我們2 萬元等語(詳警2 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核與被告卯○○上開曾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補助申請之所承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蓋有「壬○○」印文之2萬元領款單1 份附卷可按(詳警2 卷第234 頁),則被告卯○○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壬○○名義,向隸屬於尚海公司之慈善基金會募得2 萬元,並以印文為「壬○○」之印章,蓋用領款單交付服務人員,固可認定,然上開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卯○○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
㈢依證人子○○另證稱略以:卯○○約有幫我申請補助4 、5次,有收到5,000 元、10,000元、5,000 元各1 筆,另有2家前來慰問,但沒有收到錢等語(詳警2 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證人地○○○另證稱略以:因為慈善會本有互相協助處理急難救助之習慣,因卯○○將未○○申請補助案拿給伊處理,伊以為卯○○亦屬慈善會人員,因而主動將施佳慧之資料拿給卯○○,請卯○○幫施佳慧申請補助等語(詳警1 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8 頁);證人癸○○證稱略以:卯○○有幫伊申請五甲龍成宮9,000 元、前鎮鎮南宮3,000 元、不知名之慈善佛堂16,000元等語(詳警2 卷第96頁、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且如上所述,被告卯○○為證人壬○○、未○○等申請之補助款至少有358,000元,則被告卯○○既已為證人子○○、壬○○及未○○、癸○○等人申請相當之補助,則自難認被告卯○○與其等為代為申請補助之協議時,主觀上必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必施用詐術行騙,且施佳慧相關之資料既係地○○○主動交與被告卯○○,請被告卯○○為施佳慧申請補助,且如後所述,被告卯○○亦有為施佳慧申請之情形,則同難認被告卯○○接受相關資料時,主觀上必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必施用詐術行騙,從而應認對被告卯○○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證明,尚未達使一般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訴涉犯如附表一詐欺犯行部分,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判決。
㈣證人壬○○雖證稱略以:伊沒有同意卯○○刻印章,委託卯○○申請補助僅至95年10月為止(詳本院卷第196 頁),且證人未○○亦證稱委託卯○○辦理補助之時間約為95年9 月中旬至10月中旬等語(詳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 4頁),然⑴依證人壬○○所提出被告卯○○代為申請之補助款共57筆,補助款信封上除金額之記載外,雖多數附記接受補助之月、日,且有記載者均係記載9 月或10月,惟有8 件補助款信封並無補助月日之記載,有該信封附卷可稽(詳警2 卷第183 頁至第212 頁),顯見被告卯○○為證人未○○、壬○○申請補助之時間,雖多集中於95年9 月、10月,但於95年9月、10月之後,被告卯○○仍可能曾為證人未○○、壬○○等申請補助。⑵依上開補助款信封所附記之補助金額,合計為358,000 元,被告卯○○既已為證人未○○、壬○○夫婦申請得款358,000 元,衡情應已得證人夫婦之信任,如有向其等索取壬○○印章領款之必要,依當時之情形,證人夫婦應無不同意之可能,則動機上被告卯○○似無另偽刻壬○○印章之必要。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不記得有沒有拿壬○○之印章給卯○○等語(詳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證人未○○非無依被告卯○○所辯,交付壬○○印章予被告卯○○領取補助款之可能。⑷依證人未○○上開所證,證人即尚海公司會計古貴蘭係於補助後約1 個半月,主動與伊聯絡,證人古貴蘭既可輕易與證人未○○、壬○○聯絡,足見被告卯○○申請補助時所記載之申請人聯絡方法並無不實,與詐騙集團害怕偵察機關追查,通常以不實資料行騙之情形自屬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卯○○雖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壬○○名義,向隸屬於尚海公司之慈善基金會募得2 萬元,並以印文為「壬○○」之印章,蓋用領款單交付服務人員,但由上開事證應認被告卯○○非無可能係代證人未○○、壬○○夫婦提出申請,並向證人林天文索取印章以領款,並因事後證人林天文、壬○○夫婦印象已較模糊,而無法為正確有效之證述,從而應認本件對被告卯○○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不能使一般人達於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上所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依證人天○○另證稱略以:自稱施佳慧者僅係打電話要求補助,並留下施佳慧住處電話及住址,因派員至施佳慧家作訪視時,施佳慧家人表示未對「煮雲慈善會」尋求補助,因而未予補助等語(詳警2 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251 頁),「煮雲慈善會」所派人員既可到達施佳慧家訪視,顯見被告卯○○所留資料確為施佳慧家之住址及電話,而「煮雲慈善會」既需派員審核後始決定是否補助,且本次補助因施佳慧家人表示未申請補助後,即不了了之,被告卯○○並未進一步要求直接收取補助款,則被告卯○○所辯請「煮雲慈善會」派人到施佳慧家作訪視,並直接予以補助,即難認有何不合,從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詐騙「煮雲慈善會」部分,亦應認對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證明,尚未達使一般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同應為被告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取得資料時間 │取得之資料 │是否將款項交予被害人│ │號│害├────────┤ │(抽成否) │ │ │人│取得資料地點 │ │ │ ├─┼─┼────────┼──────┼──────────┤ │1 │張│95年間8月間或之 │凱旋醫院診斷│是。 │ │ │淑│前某日 │證明、鎮東里│子○○曾收到捐助單位│ │ │英├────────┤貧寒低收入戶│親自送來之50 00 元、│ │ │ │高雄縣梓官鄉赤崁│證明書 │1萬 元、5000元不等金│ │ │ │南路47號 │ │額之捐助金;卯○○未│ │ │ │ │ │抽成。然卯○○供稱:│ │ │ │ │ │興隆慈善會1 萬元、阿│ │ │ │ │ │蓮薦善堂慈善救濟會1 │ │ │ │ │ │萬4000元由子○○領走│ │ │ │ │ │我只抽取佣金3000元、│ │ │ │ │ │僅抽1 成。 │ ├─┼─┼────────┼──────┼──────────┤ │2 │蔡│95年9月10日12時 │未○○及林鈺│是。 │ │ │天│許 │珠之身分證影│領取過如警卷所附帳冊│ │ │文├────────┤本、戶口名簿│記載之數10萬元補助款│ │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戶籍謄本、│,均係捐贈單位將補助│ │ │林│一街395巷19號2樓│診斷證明書、│款寄至家中,卯○○再│ │ │鈺│之4 │里長清寒證明│來收3 成佣金。然黃珍│ │ │珠│ │書影本、殘障│辯稱僅收取1成 佣金。│ │ │ │ │手冊 │ │ ├─┼─┼────────┼──────┼──────────┤ │3 │涂│95年10月中旬 │陳威宇之罕見│否 │ │ │黃├────────┤疾病診斷書影│ │ │ │秀│高雄市苓雅區興中│本、戶口名簿│ │ │ │枝│二路7巷9號 │影本、施佳慧│ │ │ │ │ │及其配偶陳韋│ │ │ │ │ │弘之身分證影│ │ │ │ │ │本、施佳慧之│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濟南里清寒證│ │ │ │ │ │明書 │ │ ├─┼─┼────────┼──────┼──────────┤ │4 │施│96年年初某日 │高雄市前鎮區│否。 │ │ │鐘├────────┤低收入戶證明│96年7 月至8 月,以施│ │ │雄│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書、永興診所│鐘雄名義申請之五甲龍│ │ │ │街71巷8號 │診斷證明書、│成宮9000元、前鎮鎮南│ │ │ │ │印章、國民身│宮3000元、不知名之佛│ │ │ │ │分證及卯○○│堂1萬6000 元均遭黃月│ │ │ │ │另代向凱旋醫│珍取走。然被告辯稱僅│ │ │ │ │院申請之診斷│收取佣金3000元或僅收│ │ │ │ │證明書 │取1 成佣金 │ └─┴─┴────────┴──────┴──────────┘ 附表二: ┌─┬──┬────────┬───┬───────────────┬───────┬────────┬───────┬─────┐ │編│被害│詐欺時間 │詐騙金│ │ │ │ │ │ │號│人 ├────────┤額(新│ 施用之詐術 │可佐之證據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減得之│應沒收之物│ │ │ │詐欺地點 │臺幣)│ │ │ │刑 │ │ ├─┼──┼────────┼───┼───────────────┼───────┼────────┼───────┼─────┤ │ 1│廣源│95年10月間相距約│第1次 │假冒施佳慧名義,謊稱伊所生新生│被害人丑○○警│警1 卷第46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基金│1 星期之某2 日 │:6000│子患有先天性重症,急需治療,需│詢及本院審理時│48頁、警2 卷第 │財罪,處有期徒│ │ │ │慈善├────────┤元 │外界援助 │之證述及指認相│247 頁、本院卷第│刑叁月,減為有│ │ │ │會 │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 │片 │200 頁至第202 頁│期徒刑壹月又壹│ │ │ │ │街188巷3號「廣緣│ │ │ │ │拾伍日 │ │ │ │ │基金會」 │ │ │ │ │ │ │ │ │ │ ├───┼───────────────┼───────┼────────┼───────┼─────┤ │ │ │ │第2次 │卯○○假冒施佳慧名義,偕同自稱│被害人丑○○警│警1 卷第46頁至第│卯○○共同犯詐│ │ │ │ │ │:7000│施佳慧婆婆之申○○,共同謊稱黃│詢及本院審理時│48頁、警2 卷第 │欺取財罪,處有│ │ │ │ │ │元 │月珍之新生子患有先天性重症,急│之證述及指認相│247 頁、本院卷第│期徒刑叁月,減│ │ │ │ │ │ │需治療,需外界援助 │片 │200 頁至第202 頁│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又壹拾伍日蔡青│ │ │ │ │ │ │ │ │ │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2│蔡美│95年11月20日晚上│2500元│提出未○○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酉○○警│警2 卷第120 頁、│卯○○犯詐欺取│扣案之蔡天│ │ │津 │8 時許 │ │,自稱為未○○之妻子,因未○○│詢之證述、扣案│警1 卷第110 頁、│財罪,處有期徒│文診斷證明│ │ │ ├────────┤ │左眼失明,而伊本身患有憂鬱症,│之未○○診斷證│第111 頁 │刑叁月,減為有│書、壬○○│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 │2 人皆無法謀生,向被害人借款 │明書、壬○○診│ │期徒刑壹月又壹│診斷證明書│ │ │ │一街395巷9號4樓 │ │ │斷證明書影本各│ │拾伍日 │影本各1 紙│ │ │ │之2 │ │ │1 份 │ │ │沒收 │ ├─┼──┼────────┼───┼───────────────┼───────┼────────┼───────┼─────┤ │ 3│王美│95年12月間某日 │乙○○│謊稱伊小孩有重大疾病,並提出不│被害人乙○○警│警1 卷第33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麗、├────────┤1000元│詳之證明文件,以為佐證,向被害│詢及本院審理中│34頁、本院卷第 │財罪,處有期徒│ │ │ │蕭壽│屏東縣新園鄉仙鯉│、蕭壽│人乙○○及其他信徒請求援助,並│之證述及指認相│248 頁至第249 頁│刑叁月,減為有│ │ │ │星即│路5號「南光寺」 │星2000│經信徒輾轉告知戌○○,由乙○○│片 │ │期徒刑壹月又壹│ │ │ │達慧│ │元 │及信徒代戌○○予以援助 │ │ │拾伍日 │ │ │ │師父│ │ │ │ │ │ │ │ ├─┼──┼────────┼───┼───────────────┼───────┼────────┼───────┼─────┤ │ 4│隸屬│96年2月14日15時 │2萬元 │假冒壬○○名義,自稱患有憂鬱症│尚海公司會計古│警2 卷第110 頁至│無罪 │ │ │ │於尚│許 │ │,伊配偶未○○左眼失明,夫妻皆│貴蘭警詢之證述│第112 頁、第234 │ │ │ │ │海公├────────┤ │為殘障人士,無法謀生,家庭陷入│、請款單 │頁 │ │ │ │ │司之│高雄市前鎮區興漁│ │困境,並提出未○○之診斷證明書│ │ │ │ │ │ │慈善│四路2 號「尚海公│ │影本、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 │ │ │ │ │ │基金│司」 │ │請求援助,並偽造壬○○之印章,│ │ │ │ │ │ │會 │ │ │蓋用領款單行使以詐騙 │ │ │ │ │ ├─┼──┼────────┼───┼───────────────┼───────┼────────┼───────┼─────┤ │ 5│吳陳│96年4月間某日 │各1000│向丁○○謊稱兒子得重病,需要金│丁○○警詢及本│警1 卷第72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鵠、├────────┤元 │錢醫治,由丁○○以電話聯繫其妹│院審理中之證述│74頁、本院卷第 │財罪,處有期徒│ │ │ │李陳│高雄市小港區鳳林│ │己○○,輾轉告知該所詐之情,由│及指認相片 │250 頁至第251 頁│刑叁月,減為有│ │ │ │美 │路2巷11號之3 │ │丁○○本身及代己○○墊款予以援│ │ │期徒刑壹月又壹│ │ │ │ │ │ │助 │ │ │拾伍日 │ │ ├─┼──┼────────┼───┼───────────────┼───────┼────────┼───────┼─────┤ │ 6│黃真│96年4月下旬某日 │1000元│假冒施佳慧名義,謊稱家中有重症│巳○○警詢中之│警1 卷第63頁至第│卯○○犯詐欺取│扣案之陳威│ │ │意 │中午某時許 │ │疾病兒童待醫,並提出不詳之診斷│證述及指認相片│66頁、第115 頁、│財罪,處有期徒│宇長庚醫院│ │ │ ├────────┤ │證明書影本、里長證明書影本,請│、扣案之陳威宇│第116頁 │刑叁月,減為有│診斷證明書│ │ │ │高雄市小港區中心│ │求予以援助 │長庚醫院診斷證│ │期徒刑壹月又壹│一紙、施佳│ │ │ │路105號 │ │ │明書1 紙、施佳│ │拾伍日 │慧清寒證明│ │ │ │ │ │ │慧清寒證明書影│ │ │書影本、正│ │ │ │ │ │ │本、正本各1 紙│ │ │本各一紙均│ │ │ │ │ │ │ │ │ │沒收 │ ├─┼──┼────────┼───┼───────────────┼───────┼────────┼───────┼─────┤ │ 7│林秀│96年4月30日許 │2700元│假冒施佳慧名義,謊稱伊兒子罹患│庚○○警詢中之│警1 卷第59頁至第│卯○○犯詐欺取│扣案之陳威│ │ │嬌 ├────────┤ │罕見臍帶血疾病,需骨髓移植及注│證述及指認相片│62頁、第115 頁、│財罪,處有期徒│宇長庚醫院│ │ │ │高雄市小港區鳳西│ │射高價位針劑,提出不詳診斷證明│、扣案之陳威宇│第116頁 │刑叁月 │診斷證明書│ │ │ │街13巷2號「鳳林 │ │書影本、清寒證明書影本、及經變│長庚醫院診斷證│ │ │一紙、施佳│ │ │ │觀音慈善會」 │ │造為其相片之施佳慧身分證影本以│明書1 紙、施佳│ │ │慧清寒證明│ │ │ │ │ │為佐證,請求予以援助 │慧清寒證明書影│ │ │書影本、正│ │ │ │ │ │ │本、正本各1 紙│ │ │本各一紙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8│黃錦│96年4月30日許 │1200元│提出不詳之證明文件,謊稱家庭困│午○○警詢中之│警1 卷第49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花 ├────────┤ │難需要幫忙,請求予以援助 │證述及指認相片│52頁 │財罪,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小港區鳳北│ │ │ │ │刑叁月 │ │ │ │ │路329號「鳳林觀 │ │ │ │ │ │ │ │ │ │音寺」 │ │ │ │ │ │ │ ├─┼──┼────────┼───┼───────────────┼───────┼────────┼───────┼─────┤ │ 9│李素│96年5 月30日下午│5000元│假冒施佳慧名義,謊稱伊兒子罹患│戊○○警詢中之│警1 卷第29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真 │4 時許 │ │癌重症,需長期治療,請求捐款援│證述及指認相片│32頁 │財罪,處有期徒│ │ │ │ ├────────┤ │助 │ │ │刑叁月 │ │ │ │ │屏東縣新園鄉瓦瑤│ │ │ │ │ │ │ │ │ │村瓦瑤路段「新園│ │ │ │ │ │ │ │ │ │回收站」 │ │ │ │ │ │ │ ├─┼──┼────────┼───┼───────────────┼───────┼────────┼───────┼─────┤ │10│丙○│96年5 月下旬某日│1000元│提出不詳之證明文件,謊稱家中2 │丙○警詢中之證│警1 卷第37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 │上午11時許 │ │小孩都在生病,均在打針吃藥,打│述及指認相片 │40頁 │財罪,處有期徒│ │ │ │ ├────────┤ │1 針即需28,000元,家境清寒,請│ │ │刑叁月 │ │ │ │ │屏東縣新園鄉瓦瑤│ │求予以援助 │ │ │ │ │ │ │ │村瓦瑤路段「新園│ │ │ │ │ │ │ │ │ │回收站」 │ │ │ │ │ │ │ ├─┼──┼────────┼───┼───────────────┼───────┼────────┼───────┼─────┤ │11│陳錦│96年6月21日上午 │1000元│假冒施佳慧名義,謊稱是重症疾難│寅○○警詢中之│警1 卷第41頁至第│卯○○犯詐欺取│扣案之施佳│ │ │雀 │11時許 │ │家庭,並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以為│證述、清寒證明│45頁、第115頁 │財罪,處有期徒│慧清寒證明│ │ │ ├────────┤ │佐證,請求予以援助 │書影本及指認相│ │刑叁月 │書影本、正│ │ │ │屏東縣新園鄉瓦瑤│ │ │片 │ │ │本各1 紙均│ │ │ │村瓦瑤路段「新園│ │ │ │ │ │沒收 │ │ │ │回收站」 │ │ │ │ │ │ │ ├─┼──┼────────┼───┼───────────────┼───────┼────────┼───────┼─────┤ │12│王秋│96年7月15日17時 │3800元│謊稱伊兒子陳威宇因威斯卡特病症│甲○○警詢中之│警1 卷第79頁至第│卯○○犯詐欺取│扣案之陳威│ │ │琴 │許、96年7月19日 │、8200│在林口長庚就醫,並提出相關就醫│證述及指認相片│82頁、第115頁 │財罪,處有期徒│宇長庚醫院│ │ │ ├────────┤元 │資料,請求予以援助 │、陳威宇長庚醫│ │刑叁月 │診斷證明書│ │ │ │高雄市苓雅區苓雅│ │ │院診斷證明書影│ │ │影本一紙沒│ │ │ │一路274號 │ │ │本1 紙 │ │ │收 │ ├─┼──┼────────┼───┼───────────────┼───────┼────────┼───────┼─────┤ │13│謝郭│96年7月19日上午8│3000元│謊稱伊兒子患重病急需金錢就醫,│亥○○○警詢中│警1 卷第75頁至第│卯○○犯詐欺取│扣案之陳威│ │ │阿女│時許 │ │並提出陳威宇因威斯卡特病症在長│之證述及指認相│78頁、第115頁 │財罪,處有期徒│宇長庚醫院│ │ │ ├────────┤ │庚醫院就醫之資料以為佐證,請求│片、陳威宇長庚│ │刑叁月 │診斷證明書│ │ │ │高雄市苓雅區林森│ │予以援助 │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一紙沒收 │ │ │ │二路150巷24號「 │ │ │1紙 │ │ │ │ │ │ │普恩慈善會」 │ │ │ │ │ │ │ ├─┼──┼────────┼───┼───────────────┼───────┼────────┼───────┼─────┤ │14│林富│96年8月初某日上 │3000元│謊稱伊兒子患重病急需金錢就醫,│辛○○警詢中之│警2 卷第160 頁至│卯○○犯詐欺取│扣案之陳威│ │ │美 │午11時許 │ │並提出不詳之清寒證明及診斷書以│證述及指認相片│第163 頁、警1 卷│財罪,處有期徒│宇長庚醫院│ │ │ ├────────┤ │為佐證,請求予以援助 │、陳威宇長庚醫│第115頁 │刑叁月 │診斷證明書│ │ │ │高雄市三民區重慶│ │ │院診斷證明書1 │ │ │一紙沒收 │ │ │ │街129巷6號 │ │ │紙 │ │ │ │ ├─┼──┼────────┼───┼───────────────┼───────┼────────┼───────┼─────┤ │15│黃金│96年5 、6 月間(│5000元│謊稱兒子罹患罕見疾病,需要金錢│辰○○警詢中之│警2 卷第179 頁至│卯○○犯詐欺取│ │ │ │華 │起訴書誤載為9 月│ │醫治,請求予以援助 │證述 │第181 頁 │財罪,處有期徒│ │ │ │ │初某日) │ │ │ │ │刑叁月 │ │ │ │ ├────────┤ │ │ │ │ │ │ │ │ │高雄市小港區孔鳳│ │ │ │ │ │ │ │ │ │路417號 │ │ │ │ │ │ │ ├─┼──┼────────┼───┼───────────────┼───────┼────────┼───────┼─────┤ │ │簡秀│96年8月間某日 │無(查│假冒施佳慧名義,以電話聯繫,謊│天○○之證述 │警2 卷第117 頁、│無罪 │ │ │16│娟 ├────────┤證後發│稱小還有特殊疾病,尋求補助 │ │本院卷第251頁 │ │ │ │ │ │高雄縣大樹鄉井腳│覺有異│ │ │ │ │ │ │ │ │路111-15號「煮雲│) │ │ │ │ │ │ │ │ │慈善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