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月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月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月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未扣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20日17時20分許,因黃月珍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6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5至96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6年度訴字第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6年度易字第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及1 月又15日(共6 罪)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4 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4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之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 月1 或2 日,又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固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查,但依上述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處遇命令,又於該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內(自100 年4 月27 日 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之102 年1 月20日(即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即得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被告上揭假釋迄今雖尚未撤銷,惟檢察官既有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進而偵查起訴之可能,則上開假釋期滿至今未逾3 年,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前開假釋將會被撤銷,故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