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彥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彥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彥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晚間8 、9 時許,以鑰匙開啟詹金成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詹金成所有置於長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經詹博全(即詹金成之孫)返回上開住處,在住處2 樓樓梯撞見何彥昇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何彥昇當時位於隔壁之居處房間內抽屜扣得詹金成住處大門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詹金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彥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核與證人詹金成、詹博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 頁、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且員警於被告住處抽屜扣有上開事實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鑰匙1 支在卷,此有何彥昇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詹博全出具之贓物認領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9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於服刑出監後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手段危害性非輕,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願坦承犯行,佐以被告與父母、兄弟同住,已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