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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國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第39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國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國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2474號、第2684號、第5247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8月減為4月(共2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7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始屆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第30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8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4月28日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江國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又於同年5月28日15、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3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贓,將江國泰帶回警局調查,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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