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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第4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國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江國泰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施用感冒藥始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以證人即其母江葉清香之證詞為憑。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在106 年9 月20日及21日有喝國安感冒糖漿及西藥房包的感冒藥,是我媽媽幫我包的等語,證人江葉清香則證稱:是在106 年9 月19日或20日那幾天去包3 天份的藥等語(見毒偵字第3966號卷第26頁),然被告先於106 年9 月22日採尿,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各為224ng/ml及531ng/ml,再於同月29日採尿,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各為307ng/ml及583ng/ml,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966號卷第2 、3 頁、毒偵字第4142號卷第2 、3 頁),則縱使被告確有施用前揭感冒藥物,其於第2 次採尿送驗時,早已逾該類藥物代謝出人體外之最長時間即大約4 日左右,自不可能仍然呈現陽性反應,甚至數值反而高於第1 次採尿結果。況且既係被告之母親自前往藥局購買藥物,被告自可輕易查知藥局地址,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提出藥局地址,嗣於審理中再經本院命其補正以供本院函詢查證,然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訊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於偵訊時所辯,自難遽採,而應以其於本院之自白較為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6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犯罪手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
    被      告  江國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一)106 年
    9 月22日10時23分許;(二)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為
    警採尿時分別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因江國泰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警分別通知於上
    開採尿時間,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江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106年9月22日10時23分│
│    │供述                      │、同年月29日10時22分許,為│
│    │                          │警採尿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
│    │                          │之事實。                  │
├──┼─────────────┼─────────────┤
│ 二 │1、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被告於106年9月22日10時23分│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許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
│    │   體編號:000000000) 0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實。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1份              │                          │
├──┼─────────────┼─────────────┤
│ 三 │1、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被告於106年9月29日10時22分│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許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
│    │   體編號:000000000) 0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實。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106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1份              │                          │
├──┼─────────────┼─────────────┤
│ 四 │1、被告提示簡表           │被告係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
│    │4、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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