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全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全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全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下述有期徒刑),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6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上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16時1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