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暨移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依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強制戒治至戒治期滿。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巷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另案經警搜索時,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為其母親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三六九號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煙檢字第二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依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強制戒治至戒治期滿,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贅引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甲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係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搜索時,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尚犯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顯已包括上開移送併辦之犯行,並無未及斟酌審判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