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全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全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全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6 月、5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11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加油站,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包(驗餘淨重0.322 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包,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應由主管機關另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