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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葉文博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毛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毛建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1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於102 年4 月22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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