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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清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清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初,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又因強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罪),嗣上開1 、2 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8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4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嗣上開第3 至5 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2 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龍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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