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3 月2 日釋放出監。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減刑後,與強盜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8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假釋中;又前已先執行之1 年有期徒刑部分,既因嗣後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62 巷7 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06 巷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予以持有。旋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62 巷7 之3 號前,為埋伏跟監員警查獲,並扣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8頁)。爰審酌:(一)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 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45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