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曉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曉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曉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5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於101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