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家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另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惟因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減刑,並於98年3 月11日確定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林家榮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11月2 日2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