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金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171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金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馬金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詎馬金鈴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 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於101 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02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6 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8 月),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